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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公路养护部门的侵权风险及应对措施

发表时间:2024-06-01 00:37:01 来源:工程养护案例

  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要素之一,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有哪些规定将事故责任指向道路(为便于表述,以下将道路统称为”公路“,不再考虑公路的技术属性),公路养护部门作为维护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责任部门,又该怎么样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索赔风险?

  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逻辑,判定某一主体对某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前提是该主体对该事项存在某种法定或者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选择将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部门作为被告的根本原因,就是相关的公路养护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存在法定的管理义务,如果该义务尽到,则可以免责,如果该义务没有尽到,除非可以证明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公路养护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基础大多数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公路法》第2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2. 《公路法》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在良好的技术状态。

  根据以往处理类似事故的经验,此处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司法实务中会被法院做限缩解释,就是指具体负责某条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跟前此前的实践经验,当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一般会将可能涉及的责任方,即所谓的“公路管理机构”全部列为被告,例如将省级公路局、高速公路公司甚至交通厅一并列为被告,法院再审理时,一般会进行事实查清,即明确事发路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养护管理责任还是公路质量上的问题,如果是养护问题引起的,那么会继续查清负责事发路段具体养护管理职责的单位,进而明确该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 《公路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该条进一步明确,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养护职责,如果因养护问题导致侵权损害,该经营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在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通过该条,能明确的是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承担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根据我们国家的真实的情况,该处的经营管理者多数是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也即,如果在收费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可归责于养护管理不到位,那么高速公路公司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理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3.《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54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通过上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了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对道路的管理责任,实践中,存在养护作业的实施工程单位将工程外包的情况,但是如果发生意外事故,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发包方的养护部门也难辞其咎。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依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 第二款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经查以往的司法判例,该条款纠纷多适用于对隧道的养护)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道路养护实施工程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依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状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的细化,进一步强调了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的法定职责,公路养护部门也应充分重视上述两部法律法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结合此前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法院一般也会将此处的”道路管理者“进行限缩解释,即根据查清的事实,明确事发路段的管理主体,同时根据事发的原因是公路质量上的问题还是养护缺陷(例如有路面抛洒物等),进而明确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

  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1至10条的规定,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体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第二类是公路的设计实施工程单位,主要是指因违反国家标准,导致公路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形,相关的设计、实施工程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类是公路建成通车之后的运营管理部门,也就是该司法解释所述”道路管理者“,那么公路养护部门属于道路管理者也是该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第四类是机动车本身的产品缺陷责任主体,这类主体一般是指汽车生产企业或者违法改装企业。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或者财产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这也是《民法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入侵权责任编并单独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类型的原因。下面我们着重从责任类型的角度进行简要分析。

  《民法典》第1165、116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三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需要由责任主体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举证责任在责任方。这也就是为什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热衷于用侵权责任案由诉公路养护部门的原因,在公路养护部门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他们不需要证明公路养护部门是否有过错,因此举证简单,而如果用合同案由起诉(比如收费公路中的交通事故),那么合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则在受害方。

  通过梳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我们对公路养护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类型进行了总结。

  1.《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适用在公路养护部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首先《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强调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针对的主体是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路不属于上述公共场所,养护部门也不属于上述所列主体中的任何一种。

  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适用于公路养护部门

  《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民法典》该条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而且该条分为两部分: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该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公共道路管理人对于侵权人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现实中的多数情况是,公路上的遗撒物是由过往车辆导致,且肇事车辆往往早已离开事发现场,无从查找。由此导致事故的,受害人往往会把公路养护单位告上法庭,公路养护部门若无法证明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实中,该种情况主要是指公路养护部门在公路上进行养护施工作业,以施工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进行沥青路面重新铺装类养护工程中,由于未能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能封闭道路,或者警示标志因天气原因移位等,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损,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能减轻或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实践中,此类责任对应的就是我们常说的“行人或者动物违法上高速”问题。行人违反规定上高速,大致有几种情形,例如从高速公路服务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从高速公路拦网处破坏拦网或者从已损坏的拦网处进入高速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只有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才可以免于承担责任。针对该类事故,要进一步明确两个问题:

  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该条属于指向性适用条款,明确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导致的事故,指向适用《民法典》的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也就说明《民法典》是将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对待的。

  不能。目前,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限制的规定,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海商法》《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问题的批复》有相关规定,而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则没有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通过上述对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公路养护部门索赔风险的建议。

  现实生活中,我们大家常常会看到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上设置的警示标”十次事故九次快“,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多是因为超速或者超载行为导致,源头治超已经是公路管理部门应对公路安全保护(也含有强化道路同行安全之一)已经是老生常谈,此处我们不再展开,我们重点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责任承担方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路养护部门应积极寻找真正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人,例如对于道路遗撒物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在证明自身已尽到养护巡查义务的同时,积极寻找遗撒车辆,并促使其承担侵权责任,避免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基于对的照顾、公平原则判定公路养护部门承担部分责任(即使已经尽到养护巡查义务)。

  2.结合日常管理中发现的事故多发路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技术分析,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针对公路中的陡坡路段、急弯路段,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车辆减速慢行,注意安全;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上述路段设置视频监控,对事故发生进行溯源、存证(如果是因为遗撒物导致,能够找到侵权行为人)。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施工、维护,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根据以往经验,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索赔流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受害人将事故认定作为关键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判决,由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公路养护部门如果认为该类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能够最终靠申请行政复议、庭审中做证据质证等推翻其效力。例如,重点从该事故认定书形式是不是满足证据三性要求,事故处理程序是不是满足程序性规定等,提出反对意见。

  (1) 事故主体认定是否准确,对于法院未查明的主体(例如实际侵犯权利的行为人),能帮助法院查明后申请追加为被告;

  (2) 事故责任划分是不是正确。包括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其中责任比例划分,要重点看一下受害人是不是真的存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即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例如酒后、超速、车辆自身问题等)

  总之,道路交通事故中,公路养护部门尽职尽责做好公路管理外,也要积极应对突如其来的索赔,不能当冤大头,要敢于对受害人索赔说不,敢于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说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路行业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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