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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备注“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能排除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发表时间:2024-12-30 04:10:35 来源:工程施工

  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备注“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或“本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的效力究竟如何?

  由于东辉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中辉公司开始停工。停工后,东辉公司找合作伙伴,经人介绍找到了戴长根,付永兴,李小辉,易海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以及结算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对外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对外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因此,邀请招标属于招标方式之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辉公司与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邀标。中辉公司中标后,与东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且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存在串标行为,或者该公司在邀标程序中存在导致中标无效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将该合同进行了备案,5.10合同为有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5.8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5.10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审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5.10合同结尾注明的本合同仅作备案作用,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的内容,明显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维护中标合同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规范建筑市场的规则目的。故二审法院认为5.10合同的备注内容不影响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中辉公司关于5.10合同的备注内容可排除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的5.8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长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将《协议书》《补充协议》纳入确定工程价款的鉴定依据是不是正确:2011年11月5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如有变动,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用于政府备案使用,不作结算依据。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以本协议签订的内容为准,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有中特防公司、江苏建工的合同专用章及签字;2014年2月18日《补充协议书》第十条另外的事项第1款约定“本协议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等同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与本协议相互冲突时均执行本协议”。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文作者:赵亚龙,建设工程业务部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已通过企业合规师考试

  曾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法务,熟悉企业合规流程,有着非常丰富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经验。

  先后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河南五建建设集团、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和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参与过大量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资并购、土地一级开发业务,有着非常丰富的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非诉实务经验。

  参与办理大量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参与大量商事诉讼和仲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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