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无效
发表时间:2025-03-20 17:24:58 来源:病虫害防治
2007年4月19日,某县政府(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承担某道路工程的建设,合同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即由县政府委托城建公司按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筹集资金实施本工程建设,工程建成后按约定程序由城建公司移交县政府占有、经营管理、收益及处分,由县政府按合同价支付给城建公司。本合同约定总价为105349688元,且约定了价款支付节点,县政府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全部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14日移交使用。2015年2月28日,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本项目审定造价252617800.53元。后因县政府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县政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9117077.83元、利息及相应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某县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一定要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一定要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某县政府与城建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所涉公路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一定要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而双方在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未进行公开招投标,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认定《总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鉴于案涉《总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城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丧失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约定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前提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以上描述的案件中,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整体无效,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因此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县政府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没办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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